第八十五之一條 本條例之處罰,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汽車駕駛人、汽車所有人、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 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,經舉 發後,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,得連續舉發之。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 連續舉發: 一、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、 第二項之情形,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、 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 以上。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,不在此限。 二、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 條規定之情形,而駕駛人、汽車所有人、汽車 買賣業、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 每逾二小時。
張貼日期:2012/1/1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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